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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係於97年4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之犯行在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7年4月12日下午18時38分許主動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警員自首,並接受本件裁判,及犯罪證據部分,尚有臺南市警察局筆錄偵訊、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物品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可資為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警訊及偵查中坦白認過,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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