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68,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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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較重,又就本件交通事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另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造成損害尚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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