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69,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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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補述:⑴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停留於肇事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⑵被告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其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 (見警卷第37頁上方照片),車前A柱 (見警卷第38頁下方照片)及保險桿凹陷 (見警卷第37頁下方照片),車牌掉落 (見警卷第32頁下方照片),並於路面遺留左側1.2公尺、右側1.7公尺之煞車痕 (見警卷第23頁肇事現場圖),而被害人機車右側面遭被告車輛正面撞擊後,車體破裂 (見警卷第34頁照片),足認被告肇事前車速甚快。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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