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18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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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部分:⒈第2行「沿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4號(下稱渡頭村4號)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該路與渡頭村4號西側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部分,應更改為「沿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4號(下稱渡頭村4號)西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該路與渡頭村4號北側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⒉第7行「適有乙○○騎駛腳踏車沿渡頭村4號西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部分,應更改為「適有乙○○騎駛腳踏車沿渡頭村4號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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