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25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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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甲○○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肇事現場並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稽(見警卷第三二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為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勢,且需二個月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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