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359,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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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9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左肩挫傷並鎖骨骨折、臉部、雙手、右膝等處挫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0180號調解筆錄可參,又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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