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429,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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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又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足背瘀傷、右腳大拇指指甲外傷性脫落、右腳第1、2指間撕裂傷、右腳大拇指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為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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