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49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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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離去現場,對被害人身體安全致生危害,惟衡諸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責,犯後業見悔悟,堪信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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