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08,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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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因閃狗而急煞車但右手不小心加油門,因此跌倒並滑行,致郭周堅駕駛之355-NV號營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該機車,造成被告受有傷害,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無端耗費警力及醫療等社會資源,且其於警詢時語無倫次、渾身酒氣等情,有警卷所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證,足證被告肇事當時意識確非清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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