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38,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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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被告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應刪除,並增列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陳永菁表示肇事,並接受偵查審判,有卷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本次車禍肇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肢三度燒傷約5x2 公分、右後大腿挫傷、右膕下方擦挫傷等受傷之程度,及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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