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44,200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卡拉OK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由友人搭載至台南縣仁德鄉○○路Y世代檳榔攤後,竟於翌日(即一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07-BZK號重機車自該檳榔攤離開,欲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路七九六號居所,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高速公路便道(往永康方向)前,因違規闖越紅燈且行車不穩,經警路檢攔查,發現甲○○酒味甚濃,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六分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㈠被告警詢供述。

㈡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號查詢中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本件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六六毫克,,其肇事率已逾正常人十倍以上,復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時快時慢,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多話及闖紅燈之事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其飲酒後不能安全騎乘機車,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仍可安全騎乘重機車云云,尚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復審酌被告無前科,且係第一次觸犯酒醉駕駛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酒後騎乘機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之手段、於警詢部分自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