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5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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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2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證據部分,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各乙紙可資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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