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61,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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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哲原名郭守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之外(如附件),另更正犯罪事實第八行車牌號碼「FX2-796」為「FX2-769」。

二、爰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十字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於死,所生損害至為重大,疏屬不該,惟因車禍發生後,被害人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七六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相驗卷第十八頁),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另被告於事發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負之民事責任,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六年民調字第三一五號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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