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78,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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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 行「南區」更正為「安南區」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4 號、94年度簡字第2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1 月7 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及供承酒後駕車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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