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58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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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增加「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頁1),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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