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0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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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21號、第98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施以救護,另行起意逕行逃逸,所犯過失致死罪與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徒步行走,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詳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過失程度較低,惟其肇事後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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