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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過失傷害部分除外)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徵,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7年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又犯罪後並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新臺幣3萬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一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8頁),且坦白承認所為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8月。
另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被告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及意旨,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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