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16,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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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查被告前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酒醉程度及前述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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