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1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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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被告甲○○前案紀錄補充:「甲○○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如上所述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後未及 1年,再犯相同之罪,顯屬不知警惕,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造成之危險性甚大,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0.51毫克,惟犯後坦承酒後駕車犯行,但仍辯稱得安全駕駛之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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