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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補載:「甲○○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35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向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捐款新臺幣三萬元,而於96年1月29日捐款完畢。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飲酒後對駕駛自小客車安全判斷沒有影響云云。
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時加速逃逸,為警自後追捕查獲,而查獲時身上有明顯酒味,警員當場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此有警詢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本次係二犯,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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