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⑴犯罪事實:甲○○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8年1月7日下午4時許起,先在臺南縣林鳳營菁埔喝1瓶保力達,後於台一線某檳榔攤喝2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MPO-916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縣林鳳營某薑母鴨店找朋友。
嗣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275-5號前,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發現甲○○全身酒味,遂以酒精測定器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⑵證據:被告甲○○之部分自白、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被告竟仍漠視法令而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足認短期自由刑實不足以令其記取教訓及生警惕之心,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