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之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甲○○」,另補充飲酒地點為「大安街某雜貨店」、現場照片十二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其飲酒後意識很清醒,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車行駛,並不會影響行車安全云云。
然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況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且駕駛人對此常不自知,而自認仍能安全駕駛車輛。
再者被告因酒後駕車而自摔倒地,且於訊問過程中有昏睡叫不醒之情事,顯見被告之生理確已受飲酒之影響,而無法自主,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48MG/L,幾已達泥醉不能辨別事務之程度,猶駕駛機車上路,顯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高度危險,幸僅於路旁自摔倒地即被查獲,未造成更大之危害,本院認非予嚴懲不足以昭炯戒而保公共安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