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35,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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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酒精使用後,對人體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及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

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50mg/dl) 以上,將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

訊據被告雖自認酒後並不影響駕車安全,惟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且駕駛過程,轉彎時因未打方向燈,與被害人吳佩玲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吳佩玲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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