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3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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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JN-256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之支線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南市○○區○○路六段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甲○○騎駛腳踏車,沿安中路六段之幹線道由北向南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均有上述之疏失,遂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乙○○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乙○○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有停在路口,先確定有無來車才通過,是因為我已經到路中央,是告訴人從我的左方衝過來,我看到時他已經在我的左前面,已經來不及煞車,所以才會閃避不及撞上告訴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且致告訴人甲○○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六頁),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六段之幹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城西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騎乘之NJN-256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規定裝設各種特種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紅燈。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沿城西街由西往東直行,車速約十公里,行駛至安中路口,我先停車察看左右無來車後便行駛進入路口,當我進入路口時即看見告訴人騎腳踏車由我車左側衝出來,我見狀來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確定左右有無來車才通過,是因為我已經到路中央,我的視線是注意右前方有無車輛通過,所以我才會沒有注意左方有車輛過來」等語(見偵卷第四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騎乘腳踏車沿安中路六段北向南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我有察看左右來車,見右側城西街有車西向東行駛而來,我見狀就加速要趕快行駛過去,結果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又被告駕車所行駛之城西街在該路口設有閃光紅燈、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所行駛之安中路六段在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若依被告所辯其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段時,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然參以一般腳踏車行進速度非快,且告訴人亦稱其行駛至案發地點見被告從右側城西街駛來,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於停車察看時應可看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駛進,自應先讓幹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故其所為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再者,依上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時,見告訴人突然駛近,則被告應做緊急煞車之準備,益徵被告當時有應注意之情事,而未加以注意,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至為明確。

(四)、誠然,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在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路段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甚明,然並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明。

因此,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既未完全免除其注意義務,其未注意周遭狀況之責任,以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堪認其確有過失之責任。

而被告之行為,復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客觀衡之,確足造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甚為明灼。

(五)、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八張在卷可佐。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於事故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被害人甲○○亦同為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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