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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係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本案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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