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66,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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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仍於高速公路駕駛自小客車,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且犯後雖坦承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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