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6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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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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