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70,200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因不勝酒力而追撞被害人甲○○之車輛,導致甲○○車損人傷,對公共安全已造成實際損害,殊為不該,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