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679,2009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茲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已曾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行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相同之罪,實屬不該,量刑自不宜寬貸,爰依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