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並發生車禍,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