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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案發地點「永康市○○○路218號巷口」,應更正為「永康市○○路218號巷口」及第十行之「腳步擦傷」應更正為「腳部擦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提出之刑事陳述狀一紙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顯對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高度危險,並因而因不勝酒力撞擊路旁車輛而肇事,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且自行前往醫院治療酒癮頗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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