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76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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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甲○○於民國97年12月6日19時3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2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政府歸仁分局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品檢驗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4.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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