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770,2009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行首補充「甲○○前曾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88年南簡字第1175號判處拘役59日、9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者並逐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97年12月23日1時55分許」部分,更改為「97年12月23日零時5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第2、3行「行經台南市○○○街與崇善7街30巷口前」前補充「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