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交簡,77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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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最,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黃昏市場某攤位內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W-4228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晚間 9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五段與安興街口,因所駕駛之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跡象,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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