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8,訴,1343,2011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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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源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輔 佐 人
即 被 告
林登源之女 林佳靜
被 告 楊金池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96、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源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金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登源於民國97年間擔任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官田區南廍里,下仍稱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之村長,職司該村之民政業務推行、社會救濟措施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楊金池則係林登源之友人。

緣於97年間,林登源託楊金池向林如松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茶葉供南廍村村辦公處使用,並欲以支出該等購買茶葉費用為由,檢據請領村長事務補助費;

而97年間南廍村村長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由官田鄉公所編列每月45,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以供村長支應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其中依官田鄉公所當時之作業規定,除41,000元之村長辦公事務費由官田鄉公所直接撥付與村長外,其餘4,000元之事務補助費則應由村長檢據核銷,其核銷方式係由欲動支該筆款項之請示人員填具經費動支單以請示單位主管即村長是否可動用該筆款項,經推算人員審核確有此筆經費來源,再交由村長簽章同意後完成請示程序,以便進行採購事項,待採購完成後,應由請示人員將採購單據如收據等黏貼於經費動支單後交與推算人員,推算人員計算可支用餘額後,由單據審核人員即村幹事審核動支該等款項之用途與收據上記載之品項是否相符,如認定相符即交由村長核章,由村長決定是否同意核銷。

詎林登源、楊金池雖均明知上開規定,然因楊金池因故無法向林如松取得購買上開茶葉之收據,其2人竟即起意以不實之收據核銷上開款項;

而身為址設臺南縣善化鎮(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善化區,下仍稱臺南縣善化鎮○○○路251號之「茂青茶莊商行」之負責人而屬從事業務之人之柯梅玉,及時任南廍村村幹事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王正卿(柯梅玉、王正卿2人均未據起訴)雖亦均明知南廍村村辦公處並未向柯梅玉經營之「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且明知林登源、楊金池向柯梅玉索取空白收據之目的係欲日後自行填寫交易內容及金額以供核銷經費之用,柯梅玉竟仍同意提供「茂青茶莊商行」名義之空白收據供林登源、楊金池等人任意填載買賣品項、金額等不實事項,王正卿亦仍願受林登源指示填載該等空白收據以請領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

林登源、楊金池、王正卿遂與柯梅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金池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柯梅玉取得其業務上應製作、內容空白而已蓋妥「茂青茶莊商行」店章及柯梅玉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後轉交與林登源,再由林登源囑託不知情之配偶林周阿綿將該等空白收據交付與王正卿,由王正卿於97年12月間某日將買受人為「南廍村辦公處」、日期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品名為「茶葉」、數量為「3斤」、單價為「1,000」、總價為「3,000」、合計為新臺幣「叁」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不實事項填載於上開空白收據上,而共同以此方式與身為從事業務之人之柯梅玉將上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柯梅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茂青茶莊商行」收據上,以示南廍村村辦公處曾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3,000元茶葉,旋由王正卿將上開收據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以請領核銷上述村長事務補助費而共同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茂青茶莊商行」單據憑證表彰該商行買賣業務情形之正確性。

林登源、楊金池及王正卿於王正卿將上開收據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以請領核銷上述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同時,復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正卿依序於動支單上「請示人員」、「推算人員」及「單據審核」欄位蓋章,及代林登源於「村長」欄位內蓋章後,共同以此方式將南廍村村辦公處曾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3,000元茶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林登源、王正卿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上開經費動支單「推算人員」、「單據審核」及「村長」欄位內,繼之由王正卿據此將3,000元之款項自南廍村村辦公處帳戶內領出交與林登源,並將上開經費動支單送交與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而行使之,以完成上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官田鄉公所對於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登源另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為檢警查知林登源與楊金池上開謀議之事,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林登源及其選任辯護人認係被告林登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做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情形,雖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然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陳述人非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時,雖非屬「依法應具結」之情形,縱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惟其所為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須以該陳述人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反對詰問後,始得認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雖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於審判中並未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林登源進行反對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仍屬傳聞證據,對被告林登源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實務上為蒐集犯罪證據資料,所採通訊監察作業之方式,大致約有2種,一為在電訊事業機房內,直接監聽電話,即時將通訊之內容以簡要之文字記敘之,另一為逕將監聽電話之通訊內容,悉予錄音,事後再播放錄音光碟,轉譯為文字。

無論採取何種方式,錄音係語音之保存,而譯文是語音之文字化,作用在於方便利用及附卷保存,就此而言,乃如同書記官於開庭時,將聽聞之詢答情形加以記載,作成筆錄,自不生傳聞證據之問題;

又此譯文,外觀上雖係公務員製作之文書,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由該公務員記載翻譯之年、月、日與所屬機關,並簽名以示負責,固較慎重、周妥,但因實質上純為錄音之替代,二者具有同一性,且可隨時播放錄音,予以還原、確認,是縱然無上揭標示作為,亦不生違法問題。

至如當事人就此同一性提出爭議,當須依同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錄音之內容,踐行辨認之證據調查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憑為判斷之依據;

惟若錄音所依附之碟片(或磁帶)竟有遺失、毀損、無效等情形,則應傳喚實施監聽作業或製作譯文之承辦人員到庭,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乃屬另一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31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8至189頁),且有該等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在案可查,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依前揭說明,尚無傳聞證據之問題。

再檢察官、被告林登源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楊金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令其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亦未對該等譯文內容與通訊監察錄音之同一性提出質疑,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㈢其餘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柯梅玉、王正卿、林如松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柯梅玉、王正卿、林如松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對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均具備證據能力,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對被告林登源亦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及該2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亦認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卷附經費動支單及其上所黏貼之「茂青茶莊商行」名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登源固坦承有以卷附經費動支單及其上所黏貼之「茂青茶莊商行」名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請領核銷97年12月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透過被告楊金池代向他人為南廍村村辦公處購買茶葉,故其欲請領核銷上開款項時,即向被告楊金池索取購買茶葉之收據,並交與南廍村村幹事王正卿辦理請領核銷之程序,不知道該等收據有何不實之情事云云;

被告楊金池則固坦承其代被告林登源向林如松購買茶葉後,復經被告林登源表示須有合用之收據以便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然因其向林如松索取收據時,林如松因父喪無暇他顧,乃要求其就近向其他茶行索取收據,其始向「茂青茶莊商行」之柯梅玉索取上開空白收據並交付與被告林登源等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並未在上開收據上為不實填載,係因被告林登源向其表示林如松先前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不能報帳,林如松又表示其當時無暇處理開立收據事宜,其才聽從林如松建議向「茂青茶莊商行」索取收據交付與被告林登源使用云云。

經查:㈠97年間南廍村村辦公處並未直接或透過被告楊金池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乙事,業經被告楊金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承不諱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茂青茶莊商行」負責人柯梅玉於偵查中證稱該商行除曾販售茶葉予善化鎮公所及大內鄉(現已改制為大內區)公所外,未曾販售茶葉予其他公家機關,伊沒有印象曾販售茶葉與被告林登源等語相符(偵㈡卷3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3第86至87頁、第103至104頁,偵㈢卷即同署98年度偵字第6913號卷第7至8頁)。

而97年12月間被告林登源曾將「茂青茶莊商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與南廍村村幹事王正卿,其後由村幹事王正卿將其上載有買受人為「南廍村辦公處」、日期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品名為「茶葉」、數量為「3斤」、單價為「1,000」、總價為「3,000」、合計為新臺幣「叁」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事項之「茂青茶莊商行」名義收據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並於該動支單上「請示人員」、「推算人員」、「單據審核」及「村長」欄位內用印,以請領核銷該月份金額3,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事實,亦經被告林登源坦認有交付收據與村幹事王正卿請領核銷款項乙情無訛,並經證人即案發時任南廍村村幹事之王正卿於偵查中證述上情甚詳(偵㈡卷3第213至214頁,偵㈢卷第34頁),且有上述經費動支單及其上所黏貼之「茂青茶莊商行」名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份在卷可考(偵㈡卷3第85頁,偵㈢卷第6頁);

復經官田鄉公所以99年5月4日所民字第0990004668號函敘明上開經費動支單上所示款項係於該所預算科目「03款02項01目02節-民政業務-村里業務-業務費-一般事務費-村里長辦公事務費」項下開支,及經證人王正卿、證人即案發時任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之張永璇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經費動支單係用以請領村長事務補助費等語無誤(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第2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三第243頁反面),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卷附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之「茂青茶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由證人柯梅玉於97年12月間將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交付與被告楊金池使用,後輾轉由被告林登源不知情之配偶林周阿綿交付與證人王正卿,經林周阿綿轉述被告林登源之指示,再由證人王正卿在其上填載品名、金額、買受人等字樣,並據以填具經費動支單請領核銷等情,則經證人柯梅玉於偵查中證述伊因被告楊金池表示要報帳用,曾於97年年底交付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收據與被告楊金池使用,該次被告楊金池並未向伊購買茶葉,卷附收據上之字跡亦非由伊所填寫等語無訛(偵㈡卷3第87至88頁,偵㈢卷第8至9頁);

且據證人王正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上開收據係南廍村村長夫人林周阿綿拿空白收據(筆錄記載為發票,應係收據之誤)給伊,其上店章(筆錄記載為發票章,應係店章之誤)及負責人章均已蓋妥,林周阿綿告知伊係被告林登源購買茶葉,因其等不會寫字,希望伊幫忙填寫品名、金額、買受人之字樣,卷附收據上之字跡係伊所填寫無誤,內容是林周阿綿告知伊的,及於偵查中結證稱卷附收據上所載係伊之字跡,印象中是村長夫人林周阿綿拿空白收據(筆錄記載為發票,應係收據之誤)給伊,要伊幫忙填寫,內容是依據林周阿綿的指示寫的,印象中林周阿綿告訴伊是3,000元的茶葉等語綦詳(偵㈡卷3第213至216頁,偵㈢卷第34至35頁),而衡以證人柯梅玉、王正卿上開證述內容除可互為參佐外,因證人柯梅玉上開證述將使伊涉有授權他人任意將不實事項填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收據之嫌疑,證人王正卿所述亦不無使伊涉有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經費動支單之問題,應認證人柯梅玉、王正卿尚無憑空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之理,該2人上開證述堪值採信,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至證人王正卿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卷附上開收據上手寫之字跡看似雖均屬伊之字跡,但伊事後回想,只能確定收據上「南廍村辦公處、97年12月25日、叁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係伊所書寫,不能確定「茶葉、3斤、單價1,000、總價3,000」等部分亦係伊所書寫,印象中林周阿綿將收據拿給伊報帳時,原已填妥部分欄位,伊只是將該收據記載完全云云(本院卷二第250頁正面),然證人王正卿若僅係依收據上原有之記載將該收據填載完整,理應於偵查中即為此陳述,殊無可能先於偵查中陳稱卷附收據係由伊填載,並就伊如何依林周阿綿指示為填載之情形均為清楚而明確之證述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

參以上開「茂青茶莊商行」名義收據上記載之字跡均屬相近,衡情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證人王正卿就伊何以為上開前後相異之證述乙情,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更堪認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察覺伊於偵查中之證述將使伊涉有罪嫌而改異說詞,仍以證人王正卿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較可憑信,應認卷附經費動支單上黏貼之「茂青茶莊商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之不實事項,確均由證人王正卿依不知情之林周阿綿轉述被告林登源之指示而填載甚明。

㈢復觀之97年12月16日上午10時23分及10時31分許被告林登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以A表示)與被告楊金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以B表示)之通話內容中,確先後有「A:茶葉的單子會馬上回來嗎?」、「B:他父親剛過世,沒法處理,我現在拜託別人去開幾張。」

、「A:喔好。」

、「B:好。」

、「A:好啦,不然要報了。」

,「B:喂,阿源你要幾張?」、「A:差不多……1張開3,000,差不多要10張。」

,及「A:從今年啦,那你1張先開6,000的。」

「B:沒關係我們自己寫就好了。」

、「A:喔,我們自己寫。」

、「B:對,我叫他印章蓋一蓋,我們自己寫就好。」

、「A:喔。」

等對話內容,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偵㈡卷3第109至110頁,偵㈢卷第19至20頁);

被告楊金池於偵查中亦已證稱其受被告林登源之託至位在南投縣鹿谷鄉之茶行購買茶葉後,因被告林登源告知該茶行開立之收據不能報帳,其方又受被告林登源之託至「茂青茶莊商行」收集空白收據後交與被告林登源等語明確(偵㈡卷3第104頁),兩相對照,足見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對於其2人將向他人索取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並自行填寫乙事已有明確之認知,且更可徵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均明知其2人係在未向他人(即「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之情形下,即欲索取空白收據自行填寫以便請領核銷。

從而,證人王正卿上開所述伊係由林周阿綿轉知被告林登源之指示以填寫卷附收據等事實,更堪認定,被告林登源猶辯稱不知被告楊金池所持交之收據並非被告楊金池原購買茶葉之茶行所開立,復未指示證人王正卿填載空白收據憑以請領前述村長事務補助費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前引經費動支單所請領之款項係97年12月間村里辦公處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應檢據核銷之4,000元款項中之一部,當時官田鄉公所是每3個月將總計12,000元之補助費撥入村里辦公處之帳戶,由村里長或村里幹事依照實際需要動支,包括文具、水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皆可動支該筆款項,村里辦公處應以經費動支單動支該筆款項,並留存該動支單以利主計單位事後抽查,判斷是否屬於可動支該款項的事由,至動支流程則為:由請示人員即要動支該筆款項之人員請示單位主管是否可動用該筆款項,再由推算人員審核是否有此經費來源,村長如認為符合用途,又有此筆經費,即應在「村長」欄位內簽章,上開人員依序在經費動支單下方「請示人員」、「推算人員」、「村長」欄位內簽章後,即完成請示程序;

完成請示程序後即可進行採購,採購後應進行經費核銷程序,由請示人員將採購之單據黏貼在動支單後交給推算人員,進行經費的計算控管,推算人員會計算此筆款項支出後,該項經費內尚有多少可支用餘額,之後該動支單即轉給單據審核人員,單據審核人員須審核發票收據,審核依據為行政院主計處頒布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核事項則為收據憑證形式上是否完備、最初決定動支的用途與收據上的記載是否相符,至提出支出憑證之人員應自行對該支出憑證所示之支付事實之真實性負責,審核人員若審核動支用途相符即再將動支單交與村長蓋章,由村長決定是否同意核銷,上開人員依序在經費動支單上方「推算人員」、「單據審核」、「村長」欄位內簽章後,即完成經費核銷程序。

其中請示人員、推算人員與單據審核人員可以為同1人,依97年12月間之作業流程,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時之單據審核人員係村幹事,但村幹事在每季要請領經費時,應將前一季之動支單及單據彙整給鄉公所會計室審核。

又決定是否動支經費係機關首長之權限,單據審核人員應係審核動支要項及事由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如果符合即由機關首長決定是否動支,如未符合則可註記事由表示意見。

再前述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條要求提出憑證之人擔保憑證所示支付事實之真實性,故如確有某筆支出,但非向出示單據之商家採購,而提出未實際交易之商家出具之單據核銷,應是絕對不允許之情形等情,復經證人張永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本院卷三第243頁正面至第245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正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款項之請領程序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249頁正面至第252頁反面)。

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4年3月1日處實一字第0940001247號函釋示,每月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除村里辦公費外,其餘均由村里長以領據支領;

依行政院主計處93年8月17日處實一字第0930005223號函釋示,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已包括村里辦公費,因村里辦公費性質與一般性業務費無異,故其經費核銷時,自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並接受審計單位之查核,亦有前引官田鄉公所99年5月4日所民字第0990004668號函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3至70頁)。

且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

一般公務員之費用請領單應由請領人以其自己名義製作,持向其所屬機關報領費用,該請領單除機關審核人員審核登載部分為公文書外,固應認為係請領人製作之私文書,而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然如請領人與審核人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審核人員於核章時,明知請領單所載內容為不實,仍予核准,則請領人與審核人員均應論以刑法第213條之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本件被告林登源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時,固可委請村幹事即證人王正卿代為處理請領核銷之手續,然其身為南廍村村長,於上述村長事務補助費之請領核銷程序中,原有依職權判斷是否准予該等款項之撥用,及是否准予該等款項之核銷之義務,而應有依其判斷決定是否於請領核銷該等款項之經費動支單上2個「村長」欄位內用印之權限;

且上述經費動支單上有關「推算人員」、「單據審核」及「村長」等欄位,依證人張永璇所述既分別係有關人員於推算經費來源、用途及餘額,審核支出憑證是否合於動支用途,及判斷是否准予撥用或核銷款項後始決定用印,揆之前述說明,該等欄位當屬公務員即村長、村幹事等人有關該等公務經費之請領核銷之審核決斷事宜之登載部分,應屬公文書無訛。

故縱因被告林登源已決定請領該等村長事務補助費使用,而囑託不知情之配偶林周阿綿將支出憑證交付與證人王正卿處理請領核銷事宜,並如證人王正卿所述其係授權證人王正卿代為於上述經費動支單上之「村長」欄位內用印(本院卷二第251頁正反面),是被告林登源、楊金池確實均未親自經手該等經費動支單之製作;

惟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均明知其等並未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南廍村村辦公處需用之茶葉,仍由被告楊金池向「茂青茶莊商行」索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詳後述),輾轉交由證人王正卿據以製作經費動支單,而於上述屬公文書之欄位內(包含村長審核是否准予請領核銷之欄位)為不實之登載,用以請領核銷3,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則被告林登源、楊金池自應與證人王正卿均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辯護意旨雖均以證人王正卿身為村幹事,就上述村長事務補助費是否准予核銷有實質審核之權限,且就據以核銷之單據亦有審核之義務,而被告林登源並無登載或掌管前述經費動支單之權限,認被告林登源、楊金池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另申請人不可能同時兼任審查人,故被告林登源不可能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云云。

然因證人王正卿具備南廍村村幹事之公務員身分,被告林登源亦具南廍村村長之公務員身分,該2人就上述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經費動支單上有關「推算人員」、「單據審核」及「村長」等欄位之核章均有審核之義務,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復經本院認定係明知未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南廍村村辦公處需用之茶葉,仍出具該商行名義之空白收據交由同屬知情之證人王正卿填具上述經費動支單,有如前述,則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及證人王正卿已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因證人王正卿有實質審核該等支出憑證之義務而得脫免其等共同違犯該等犯行之罪責,自不待言;

而上述村長事務補助費實際上雖由被告林登源領取,然前開經費動支單名義上請示動支該等款項之人為證人王正卿,非被告林登源,故尚無辯護意旨所述申請人與審核人為同一人之情形,況實務上機關主管或單位主管有請領款項之需求時,實際上亦非無請領人自行於主管欄位核章之情形,均不能以此否定職司審核權限之主管人員核實審查之義務,是縱被告林登源以村長身分請領核銷該等村長事務補助費,亦不能解免其據實審核之職責,其既明知上開經費動支單上所附單據為不實而仍授權由證人王正卿在其上「村長」欄位內核章,並據以請領核銷該等村長事務補助費,自無從脫免於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辯護意旨上開所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店家售出貨品時,為表彰購買者曾向該店家購買收據上所記載品項、金額之物品而開立之憑證單據,是各店家苟無出售貨品之事實,原即不得任意登載售出物品之事項於收據上,否則即有害於該等單據憑證之正確性,乃眾所周知之事;

而僅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不能憑以報帳,職司經費動支之單據審查人員絕不能依持有空白收據之申請人指示將空白收據記載完全以便核銷乙節,亦經證人王正卿、張永璇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52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45頁正面至第246頁正面)。

本件證人柯梅玉既明知被告楊金池或林登源並未為南廍村村辦公處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竟猶將「茂青茶莊商行」名義已蓋妥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交付與被告楊金池使用,主觀上顯有授權被告楊金池或他人任將不實事項填載於該等收據上並持以行使之意;

又證人王正卿身為南廍村村幹事,任職公務員有相當時日,對於應檢據核銷之款項應以內容真正之單據請領核銷乙節殊無不知之理,竟如前述於收受僅蓋有「茂青茶莊商行」及「柯梅玉」印章之空白收據後,即依指示於其上填載買受人為「南廍村辦公處」、日期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品名為「茶葉」、數量為「3斤」、單價為「1,000」、總價為「3,000」、合計為新臺幣「叁」千「零」百「零」拾「零」元「零」角等字樣,並憑以製作經費動支單而請領核銷3,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主觀上亦應已明知上開空白收據事涉不實,猶據以填載,復持以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

而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利用此等情形,交由證人王正卿在證人柯梅玉所提供「茂青茶莊商行」名義之空白收據上填載出售茶葉3,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據以填具經費動支單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顯係以此方式達成其2人欲以不實單據請領核銷3,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之目的。

是被告林登源、楊金池2人與證人柯梅玉、王正卿既均明知被告林登源或楊金池未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仍由證人柯梅玉出具「茂青茶莊商行」名義之空白收據供填載不實事項憑以使用,則被告林登源、楊金池與證人王正卿、柯梅玉就該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又被告林登源、楊金池與證人王正卿既均明知卷附「茂青茶莊商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記載係不實事項,猶由證人王正卿據以製作經費動支單並據被告林登源之授權代被告林登源核章而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其3人就該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應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應甚顯然。

㈥末查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楊金池確曾為被告林登源購買南廍村村辦公處需用之茶葉,係將公款用於公眾用途,縱被告林登源持以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收據不實,亦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且證人王正卿將前述黏貼有「茂青茶莊商行」名義收據之經費動支單送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報銷,僅屬機關內部之層轉行為,與「行使」之行為有別云云。

惟被告林登源、楊金池既如前述與證人王正卿基於犯意聯絡,由證人王正卿在被告楊金池所取得之「茂青茶莊商行」空白收據上為不實填載後,再將之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並據以在經費動支單上性質屬公文書之「推算人員」、「單據審核」及「村長」欄位核章,而以此方式登載南廍村村辦公室曾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3,000元茶葉之不實事項於被告林登源、證人王正卿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再彙整予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與官田鄉公所要求村長應檢據核實報銷該等村長事務補助費之原則有違,當已足生損害於官田鄉公所對於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又證人王正卿基於前述犯意聯絡製作該等經費動支單後,除據以將3,000元之村長事務補助費提領交與被告林登源外,尚須進而於季末將之彙整予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此有證人王正卿、張永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251頁正面、第25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反面),足認被告林登源、楊金池於證人王正卿在前開經費動支單上完成上述不實登載之動作後,尚有由證人王正卿依據該等不實登載之經費動支單以領取村長事務補助費,及將該等經費動支單彙整交由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之就該等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非僅屬機關內部層轉,而係已達行使之階段無訛,附予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登源、楊金池上開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林登源於案發時為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村長,證人王正卿則為該村之村幹事,職司南廍村之民政業務推行、社會救助措施等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均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林登源、證人王正卿以南廍村村長、村幹事名義製作之經費動支單上有關「推算人員」、「單據審核」及「村長」等欄位,涉及南廍村村長事務補助費等公務機關經費之請領核銷之審核決斷事宜,均屬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證人柯梅玉身為「茂青茶莊商行」之負責人,以開設茶莊販售茶葉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以「茂青茶莊商行」名義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則當屬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另按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規定。」

,是小規模商號負責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自無商業會計法相關罰則適用;

本件證人柯梅玉開設之「茂青茶莊商行」,為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組織種類為獨資乙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0年1月6日南區國稅新營三字第1000002009號函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3頁),是證人柯梅玉開立之「茂青茶莊商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應無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僅屬小規模營業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林登源與楊金池均明知其等未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南廍村村辦公處需用之茶葉,仍向知情之證人柯梅玉索取該商行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交由知情之證人王正卿自行將購買茶葉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該等空白收據上而用以報帳,足以生損害於「茂青茶莊商行」單據憑證表彰該商行買賣業務情形之正確性,其等此部份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林登源與楊金池明知上情,仍將上開空白收據交與知情之證人王正卿,由證人王正卿填載完成後據以黏貼製作經費動支單,並在上開經費動支單上「推算人員」、「單據審核」及「村長」等欄位用印後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並交由官田鄉公所會計室審核,足以生損害於官田鄉公所對於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此部份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登源、楊金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尚有未合,惟因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相同,均係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向證人柯梅玉索取空白收據交與證人王正卿檢據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犯行,僅罪名認定有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林登源、楊金池與證人王正卿於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均非「茂青茶莊商行」之負責人或從業人員,非屬從事此等茶葉販售業務之人,然其等與具「茂青茶莊商行」負責人身分之證人柯梅玉共同實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登源、楊金池與證人王正卿亦仍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林登源與證人王正卿於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時間內均具有公務員身分,有如前述,該2人與被告楊金池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213條之罪雖亦係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被告楊金池並不具此等公務員身分,惟依前所述,被告楊金池於事實欄所述犯罪時間內,均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登源、證人王正卿共同實行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楊金池於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時間內亦仍應成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

被告林登源、楊金池、證人王正卿與證人柯梅玉共同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共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林登源、楊金池與證人王正卿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共同行使該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林登源、楊金池上開犯行,係由證人王正卿將填載完成之「茂青茶莊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而據以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其等共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其等所違犯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同一時間以同一黏貼單據、製作動支單持以行使之行為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末被告楊金池係因代被告林登源購買茶葉後,聽聞被告林登源表示原先取得之收據無法報帳,貪圖一時便利始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登源、證人王正卿共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而成立上述之罪,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參與上開犯行之程度亦屬有限,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林登源身為南廍村村長,深明公務經費請領核銷之程序,本應以實際支出之單據憑證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竟猶不思依循法令規定謹慎從事,僅為圖能迅速請領核銷該等款項,即透過被告楊金池取得空白收據據以完成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官田鄉公所對於村長事務補助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楊金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其明知未替被告林登源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南廍村村辦公處需用之茶葉,猶僅為便利被告林登源請領核銷款項,即向證人柯梅玉取得空白收據以供被告林登源順利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所為亦有非當,被告林登源、楊金池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林登源、楊金池係在被告林登源確有為南廍村村辦公處購買茶葉之前提下,因一時無法向原出售茶葉之人取得收據(此部份詳後述),為圖便利始另向證人柯梅玉取得空白收據違犯上開犯行,惡性尚非十分重大,兼衡被告林登源、楊金池之素行、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證人柯梅玉雖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及證人王正卿共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證人王正卿亦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林登源、楊金池共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有如前述,惟因證人柯梅玉、王正卿上開犯行均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登源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之規定,村里長之事務補助費應檢據核實列支,詎其為詐領前開事務補助費3,000元,遂由友人楊金池向「茂青茶莊商行」負責人柯梅玉取得已加蓋店章之空白收據後再轉交給被告林登源使用,被告林登源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前某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林周阿綿將其中1張空白收據交給南廍村村幹事王正卿,並指示林周阿綿囑咐王正卿在該空白收據上填載購買茶葉3,000元之不實支出,交由王正卿據以製作支出憑據資料而向會計部門申請核銷,以此方式詐取金額3,000元。

因認被告林登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公訴意旨原認柯梅玉、王正卿俱不知情,惟本院前已認定柯梅玉、王正卿與被告林登源等人有前述之共犯關係,附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登源尚涉有上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陳述未為南廍村村辦公處向「茂青茶莊商行」購買茶葉,並據證人柯梅玉證述曾將空白收據交付與證人楊金池使用,復由證人王正卿證述曾以「茂青茶莊商行」之收據黏貼於經費動支單上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3,000元,且有「茂青茶莊商行」收據、被告林登源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事證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惟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1種;

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公務員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登源曾託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金池代為購買茶葉乙節,業據證人楊金池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於97年10月間替被告林登源向林如松購買20斤之茶葉等語明確(偵㈢卷第15頁,偵㈡卷3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茶葉商林如松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證人楊金池曾於97年10月底或11月初向伊購買冬茶,當時證人楊金池曾在店內聯絡某位村長問他是否要順便購買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7年10月或11月間證人楊金池曾和大內鄉1位周先生一起向伊購買茶葉,當時證人楊金池曾打電話給某個村長,稱該批茶葉不錯,問該村長是否要購買,該村長決定也要購買,後來證人楊金池即把該次生產之茶葉全數購走等語大致相符(偵㈡卷3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254頁正面至第255頁正面)。

參酌證人楊金池雖於本案中與被告林登源一同被訴,與被告林登源間不無利害關係,非無可能為圖脫罪故為有利於被告林登源之證述,然證人林如松與本案及被告林登源間則均無任何利害往來可言,衡情證人林如松當無甘冒自身擔負偽證罪責之高度風險,而蓄意於本院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以無故迴護被告林登源之可能,其證述內容尤堪採信;

況以證人林如松苟有為被告林登源脫免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意,於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詰問伊是否知道證人楊金池係為何人向伊購買茶葉時,理應明確證述證人楊金池係為被告林登源向伊購買茶葉,始合常理,惟證人林如松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無法確定證人楊金池是幫哪1位村長購買茶葉,只能確定證人楊金池於試喝後認為茶葉不錯,曾撥打電話予某人,問「村長,這批茶葉不錯,要不要買」等語(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益徵證人林如松上開證述內容並無虛妄之處,應係本於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述無疑,則證人楊金池之上開證述既可與證人林如松之上開證述互為映證,應可認被告林登源確有託證人楊金池向證人林如松購買茶葉無訛。

是以被告林登源辯稱其曾託證人楊金池為南廍村村辦公處購買茶葉,並未詐領財物等語,既因其確曾請託證人楊金池購買茶葉乙事已如前述可資認定,其所辯顯非無據,即尚無從遽予認定被告林登源有何以不實手段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難認其所為已該當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另被告林登源雖於電話通聯中曾與證人楊金池就索取茶葉收據乙事有所聯繫,有前引被告林登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參照(偵㈢卷第19至20頁),然證人楊金池於偵查中即已敘明係因被告林登源稱證人林如松原先開立之「農(漁)民出售農(漁)產物收據」不能報帳,當時證人林如松又逢父喪,伊才向「茂青茶莊商行」索取收據等語甚明(偵㈡卷3第104頁,偵㈢卷第16頁),經核與證人林如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楊金池曾打電話告知伊原先所開立之收據鄉公所不能核銷,伊原可請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開立發票,但當時伊在處理父親喪事,故建議證人楊金池找別的茶行開收據,伊願意負擔稅金等語(本院卷二第254頁反面)尚能互為參照,且與97年12月16日被告林登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被告林登源與證人楊金池間「茶葉的單子會馬上回來嗎?」、「他父親剛過世,沒法處理,我現在拜託別人去開幾張。」

之對話內容亦尚能相互映證,足見被告林登源係託請證人楊金池購買茶葉後,因證人楊金池購買茶葉時向證人林如松索取之收據格式不合,始有再另覓單據之情形,亦無從逕以被告林登源曾囑託證人楊金池另行取得購買茶葉之收據,即否定被告林登源曾囑託證人楊金池購買茶葉乙事;

而被告林登源既確如其所辯曾為南廍村村辦公處支出購買茶葉之開銷,則其以購買茶葉之理由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亦無以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無從認定其成立此等犯行。

至被告林登源以不實收據請領核銷村長事務補助費之部分犯行,則經本院認其另涉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並業經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如上,併附敘明。

從而,本件就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被告林登源是否曾利用其任南廍村村長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形成被告林登源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於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林登源另涉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茲因本件自公訴意旨觀之,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登源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應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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