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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含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一第三行」及「貳、二、㈡⒉第二、三行」內,關於提領之金額應更正為「三十萬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一第三行」及「貳、二、㈡⒉第二、三行」內,將提領之金額誤載為「三十萬五千元」,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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