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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斌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具 保 人 黃淑芬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葉朝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併限制出境、出海,經具保人黃淑芬於同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有本院99年4月15日裁定、本院保證金收據及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2第17、19、20頁)。
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復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且本院亦已依法函知具保人遵期帶同被告來院報到,被告亦未到案等事實,有本院100年1月6日審理庭期之送達證書4張、本院100年1月6日審理庭期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0年1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00001305號函、拘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第一分局100年2月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01407號函、拘票、報告書,暨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95至97、180至183、188至200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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