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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道陽
被 告 陳又慈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道陽、陳又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周道陽處有期徒刑陸月,陳又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扣案之不明粉末叁瓶、鋁箔裝藥粉(大包裝)柒拾叁包、鋁箔裝藥粉(小包裝)拾伍包及床墊貳個均沒收。
周道陽、陳又慈被訴違反醫師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道陽與陳又慈係夫妻,二人於民國77年間,在臺南市南化區小崙里小崙115之1號設置「仙宗禪院」,由周道陽擔任住持,陳又慈負責接待及財務管理。
緣蔡鴻基因受腎臟萎縮之疾病困擾已久,經友人蘇清榮介紹,於96年11月6 日11時許,偕同其妻周秀盆及友人江明和前往「仙宗禪院」拜拜,祈求身體健康。
周道陽、陳又慈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道陽先幫蔡鴻基、周秀盆測字、算命後,向蔡鴻基、周秀盆佯稱可請求禪院內供奉之太上道祖(即三清道祖)為蔡鴻基治病,必須作「36大法」,即依能力準備新臺幣(下同)360元,或3,600元,或3 萬6,000元,或36萬元等以36為基數之紅包6份,其中包給三清道祖4份,包給周道陽、陳又慈各1份,拜三清道祖及周道揚為師,治療期間15日需入住禪院睡臥藥床,藥床收費8,000元,藥床床墊下放置鋁箔裝之藥粉每包收費1 萬元,15日之療程需用藥粉12包共計12萬元,療程結束再服用藥物1 包,費用3萬6,000元,蔡鴻基之病即可痊癒,致使蔡鴻基、周秀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 日11時許,由其女蔡佩容陪同前往「仙宗禪院」拜師治病,並交付周道陽36萬元之紅包6 包計216萬元、藥床費用8,000元、藥粉費用12萬元及藥包費用3萬6,000 元,合計232萬4,000元,周道陽旋將前揭款項交付陳又慈,由陳又慈將其中220 萬元分別存入周道陽、陳又慈等設於銀行帳戶。
蔡鴻基、周秀盆旋於同年月9 日入住禪院,期間服用周道陽提供之法水及陳又慈提供之不明粉末,並睡臥陳又慈所提供之藥床。
嗣蔡佩容查覺有異,於同年月10日向警方報案,經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仙宗禪院」搜索,扣得周道陽、陳又慈所有之不明粉末3 瓶、鋁箔裝藥粉(大包裝)73包、鋁箔裝藥粉(小包裝)15包及床墊2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陳又慈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先曾抗辯其罹有憂鬱症病情嚴重,其於96年11月11日夜間突受警詢致憂鬱症發作,辨識、表達及分析能力均有障礙,故其前揭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嗣陳明就前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
查被告陳又慈於96年11月11日警詢時有其委任律師彭冀湘陪同應訊,陳明同意夜間訊問,不曾表明有何因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致事實上不能訊問之情事,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4頁),難認有何因突發疾病致事實上不能訊問之情形,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即無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不得作為證據規定之適用,其前揭警詢所為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蔡鴻基、周秀盆、蔡佩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經合法調查,而屬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至證人蔡鴻基、周秀盆、蔡佩容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同,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所提96年12月13日台灣民眾日報報紙1份(見本院卷第29頁),有關報載案外人吳X 映罹患紅斑性狼瘡,免疫系統遭破壞,曾經6個月化療後,於95年7月經醫生判定需洗腎,後偶然機會幸遇被告周道陽,經被告周道陽引領拜太上太祖為師,並師承被告周道陽習練九陽神功後,回診經醫師檢查發現不藥而癒等情,為記者於審判外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㈣此外,本件判決後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固坦承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於前揭時、地前來「仙宗禪院」拜拜,拜三清道祖及被告周道陽為師後入住禪院睡臥藥床,期間服用伊等提供之法水及不明粉末,及向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收取上開紅包及藥床藥包費用合計232萬4,000元,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等並未向蔡鴻基、周秀盆聲稱可治病,蔡鴻基、周秀盆係來「仙宗禪院」拜求禪院供奉之三清道祖保佑身體健康,並拜被告周道陽為師學習九陽神功以調養身體,拜師須行36法之禮儀應送6 包紅包,每包以36元為基數,究竟為36元、或360元,或3,600元,或3萬6,000元等,係依拜師者之意願及能力,並無硬性規定,蔡鴻基、周秀盆係因捐款予登記寺廟可扣抵稅捐,始包給上開鉅額紅包,藥床、藥包內含貴重藥草,均由蔡鴻基、周秀盆自由判斷價值而購買,伊等並無施用詐術,蔡鴻基、周秀盆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云云。
經查:⑴證人周秀盆於偵查中結證:「(有交付金錢給周道陽或任何人):我們交36萬6包,藥床8,000一人份,12包藥包,一包1萬,還有最後療程的一包藥3萬6,000,及金牌一面(1 兩)上開財物都交給周道陽本人,周道陽跟我們說拜他為老師,也要拜祖師爺,要作36大法。」
,「(什麼是36大法)拿36支香在身體上作法。」
,「(為何會給對方那麼大筆的錢)因為周道陽作36大法可以3,600、3萬6,000、36萬、360萬都可以,看誠意,他會些奇門盾甲,測字很準,所以我們很信任他,而且他保證我先生的病他可以醫好,所以才會願意支付這些錢。」
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問:你們到了之後,有無跟他們表示你們的來意)有說我先生身體有病,聽說你很厲害,他就叫我們什麼時候再去,要準備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你表明你的來意後,有無跟你講過治療的事情)他說這個簡單,這個可以好,拜師。」
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正反面)。
蔡鴻基於偵查中結證:「(周道陽有無跟你們說他有強大的法力):有,他說他有信心可以醫好我的病。」
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檢察官:你96年11月6 日到仙宗禪院後,於何時才又再次到仙宗禪院)周道陽說這事情事態嚴重要趕快治療,他說要排毒,要住在山上,要準備東西去山上。」
,「(檢察官問:( 提示警卷第45頁及47頁照片,並告以要旨 )45頁下方照片中的床墊及47頁床墊,你有無躺過)有。」
,「(檢察官問:床墊作何用途)他下面有一些草藥,經過燻就有氣產生,氣有排毒的功能。」
,「(檢察官問:何人跟你說有排毒功能)周道陽。」
,「(檢察官問:你用過這些物品後,有無到醫院檢查過)有,我都要追蹤檢查。」
,「(檢察官問:有無改善)沒有。」
,「(檢察官問:如果之前就知道沒有療效,是否還會付錢)不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依前開證人即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證明被告周道陽確有向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宣稱拜求「仙宗禪院」內供奉之三清道祖及行「36大法」得治癒蔡鴻基所罹腎臟疾病,訛詐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之事實。
⑵被告周道陽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道蔡鴻基腎臟有毛病及其他病痛)他去求三清道祖時我在旁邊時我就知道他有腎臟的毛病。」
,「(根據蔡鴻基筆錄中供稱要請祖師爺(三清道祖 )看診,要先拜道祖為門徒及要作「36大法」是否有這回事)拜師(三清道祖)一定要有這個程序。」
,「(何謂「36大法」請解釋一下)就是說要拜(三清道祖)為師,再拜主持人就是我為師,要拜師的程序有從360元、3,600元、3萬6,000元、36萬元,有能力的人寄付香油錢的程序,也就是隨意給,就是要有36的數字程序。」
,「(根據蔡鴻供稱寄付的金錢要準備紅包6份,是否實在)是包給三清道祖4份,我1份及陳又慈1份。」
,「(你是否有向蔡鴻基稱他患的是屬重病,要住在禪院內睡藥床及禁食並只能喝水,是有這回事)我在旁邊代他向三清道祖擲杯,由我向三清道祖報告怎麼處理的,而由蔡鴻基擲杯求的,並不是我的意思,是三清道祖擲杯指示的。」
,「(蔡鴻基夫婦等2 人之藥床是何人準備,何時開始使用)就是說三清道祖指示如果身體不舒服就要去睡藥床,是我們禪院準備的,是陳又慈準備的。
是於96年11月9 日中午就開始使用了。」
,「(根據蔡鴻基供稱在仙宗禪院內治療睡藥床的費用要8, 000元及床下藥粉要1 萬元,15天期間需要12包藥粉,你作何解釋)是祖師爺指示要睡藥床,是他自己發心隨意功德所供奉的香油錢。」
,「(蔡鴻基寄付的該筆錢目前在何處)都是寄在銀行,我是叫陳又慈去寄的不知道寄在何銀行,但我有叫陳又慈寄在仙宗禪院的戶頭。」
,「(你是否有向蔡鴻基表示如果作完此療程,身體就能恢復等語)不是我說的是祖師爺說的,我當時也在場。」
,「(有無補充意見)第1 點:蔡鴻基請示三清道祖幫他把身體弄好,所以是蔡鴻基發心寄付的。
第2 點:以上的流程都是三清道祖指示的,跟我都沒有關係。」
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
於偵查中供承:「(你有無用病床給蔡氏夫婦睡)是太上道祖即三清道祖指示的。」
,「太上道祖怎麼指示你)因為蔡先生身體不舒服,是一個江老師帶他來禪院擲杯請示,所以太上道祖指示他要到仙宗禪院靜養。」
,「(你有替太上道祖做傳話人)都是他們自己問太上道祖的,我只是在旁邊聽。」
,「(病床是你設置的)我有在研究青草,太上道祖指示我說蔡先生身體狀況不理想,要把青草絞碎,讓他們在床上睡。」
,「(什麼是36太法)因為蔡氏夫婦擲杯,太上道祖同意收他們為徒,拜師的過程要包紅包6 包,要有36數字,包多少是隨便他們誠意。」
「(有要求蔡氏夫妻斷食)是他們有請示太上道祖,太上道祖有指示他們要斷食喝法水。」
「(你有無在旁邊媒介傳話)有,一定要的,我要幫忙溝通。」
等語(見他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
被告楊又慈於警詢時供承:「(你與周道陽有無能力醫治腎臟萎縮疾病)我提供藥物讓他排毒及新陳代謝,周道陽是透過命盤及法令陣來幫他,所以我認為應該有辦法醫治蔡鴻基的腎臟疾病。」
,「(蔡鴻基夫婦交付多少錢給你們作為拜師及作36大法的費用)如何分配我不知道,周道陽拿220萬元給我,要我寄在土地銀行,因超過100萬元要填寫資料,所以我存入我的帳戶、周道陽的帳戶及我二兒子林詠捷的帳戶內。」
,「(為何蔡鴻基夫婦的療程中需要禁食)因為要讓他排毒,所以只先喝水。」
,「(蔡鴻基夫婦交付之金錢現分別存於何處)我存入土地銀行內,周道陽帳戶存入40萬元,我二兒子林詠捷帳戶90萬元,我的帳戶90萬元,但因我之前曾向土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所以帳戶內只剩下40萬3,660 元。」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依被告2 人前揭供述,就被告周道陽確有藉三清道祖指示,向蔡鴻基、周秀盆宣稱拜求「仙宗禪院」內供奉之太上道祖、行「36大法」及在禪院靜養睡臥藥床等,即得治癒蔡鴻基所罹腎臟疾病,被告陳又慈確有參與提供不明粉末及準備藥床,蔡鴻基、周秀盆因此交付紅包及藥床藥包費用合計232 萬4,000元,由陳又慈將其中220萬元分別存入周道陽、陳又慈等私人帳戶等情甚為明確,經核與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前揭指證情節相符,自堪認俱屬實情。
被告2 人所提供之所謂藥床,僅係普通之床墊,有扣案之床墊可證(見警卷第41頁、第45頁),而扣案之不明粉末並未驗出西藥成分,且因未提供處方資料,未能檢驗中藥成分(詳後述),又被告周道陽、陳又慈辯稱前揭扣案之不明粉末係食品,而非藥品,扣案之鋁箔裝藥粉亦係以青草絞碎而已,竟向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收取床墊1個8,000元,藥包1包1萬元之高價,並稱確有療效,顯見被告周道陽、陳又慈以藉治療蔡鴻基所罹腎臟疾病之機,向蔡鴻基、周秀盆訛詐高額之費用甚明。
⑶證人方更新未在現場,其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拜被告周道陽為師修習九陽神功之結證情節,顯與本案無關;
證人江明河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偕同蔡鴻基、周秀盆前往「仙宗禪院」並未聽聞關於蔡鴻基講述其病情及拜師得改善助益等情,惟其陳明於蔡鴻基、周秀盆與周道陽閒談間,其未全程在場(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其所為證言自難憑為有利被告周道陽,陳又慈認定之依據。
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嗣後翻異否認曾向蔡鴻基、周秀盆夫婦宣稱可治療及治癒蔡鴻基所罹腎臟疾病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周道陽、陳又慈雖辯稱:蔡鴻基、周秀盆係因捐款寺廟道觀得抵繳稅捐,因而自願捐款,且行「36大法」之紅包數額僅以36為基數,究竟若干係依拜師者之意願及能力,並無硬性規定,藥床、藥包均由蔡鴻基、周秀盆自由判斷價值而購買云云。
查「仙宗禪院」領有改制前臺南縣政府91年3 月22 日91南縣寺登補字第396號寺廟登記證,有該寺廟登記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證人蔡鴻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你有無跟周道陽說這些錢你可以抵稅)我有跟他說如果禪院沒有登記,恐怕會無法抵稅。」
,「(辯護人問:你有要求說禪院有登記,有無印章)這部分我沒有跟他說這件事情,我有跟他說縣政府的申請書。」
,「(辯護人問:你為何說捐款要看是不是有登記要辦抵稅的,這是周道陽跟你表示什麼意見)我們時常在捐款給廟寺。」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證人周秀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周道陽問:我記得你拜師完拿紅包來,我看到紅包很多錢,你們夫妻二人在那邊我不收,你才說驪山老母那邊你有捐,你問我說寺廟有無登記,如果有可以報稅,你收沒有關係,有無這樣說)他沒有說不收,我是說當然這筆錢我要付出,你這寺廟有無登記,我捐這麼多錢,你的寺廟有登記才可以開收據給我,我一年可以報稅時減一點稅,我才問的,我拿給他時,他沒有說他不收。」
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蔡鴻基、周秀盆所述,其等向被告周道陽詢問「仙宗禪院」有無寺廟登記,係用以抵繳部分稅捐以節省花費,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前往「仙宗禪院」,本為蔡鴻基罹患腎臟疾病求助神明,自始非以抵繳稅捐而捐獻寺廟。
參諸證人蔡鴻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你們回去後,你們夫妻商量要包多少的)是,我堅持剛開始3、5萬、6 萬,我太太說要趕快好就包大包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證人周秀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辯護人問:決定包36萬是你決定的,還是你先生決定的,還是你們家族會談後決定的)我先生是跟我說3萬6就好,我跟我先生說既然他可以幫你治好病,我們花多一點錢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足見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確係因求治蔡鴻基腎臟疾病心切,而交付前揭鉅額款項。
證人蔡鴻基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檢察官問:如果這些物品使用後,你都已經知道沒有療效,你還會付費使用嗎)我已經繳完錢。」
,「(檢察官問:如果之前就知道沒有療效,是否還會付錢)不可能。」
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益徵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確遭被告周道陽訛詐可治癒蔡鴻基罹患之腎臟疾病因而交付錢財。
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前揭辯詞倒果為因,委無可採。
又被告周道陽既有藉三清道祖指示,向蔡鴻基、周秀盆宣稱拜求「仙宗禪院」內供奉之三清道祖、行「36大法」及在禪院靜養睡臥藥床等,即得治癒蔡鴻基所罹腎臟疾病,而該「36大法」以36的數字為基礎,從360元、3,600元、3萬6,000元、36萬元均可,就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實際給付每包紅包36萬元,顯然自始在其詐欺所得之犯意範圍,其抗辯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究竟包給紅包金額若干有決定自由,即無涉詐欺云云,亦不足採。
⑸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
然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
又宗教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參照)。
若自該宗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能解決所遭遇的問題,使人不能做理性之思考,因而作出明顯違反科學社會經驗之判斷,超越社會一般容許之限度,以取得與顯不相當之財產,即難謂不具違法性。
被害人因此誤信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自屬該當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周道陽趁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求治蔡鴻基腎臟疾病心切,向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宣稱拜求「仙宗禪院」內供奉之太上道祖、行「36大法」、睡臥禪院準備之藥床等,得治癒蔡鴻基所罹腎臟疾病,致使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自得成立詐欺罪,不容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假藉三清道祖指示,規避至宗教信仰執為免責之藉口。
此外,復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相片12幀、存摺節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第54 頁),及有不明粉末3 瓶、鋁箔裝藥粉(大包裝)73包、鋁箔裝藥粉(小包裝)15包及床墊2 個扣案可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道陽、陳又慈犯行均堪認定。
⑹證人蔡佩容於偵查中結證:於96年11月6 日陪同其父母蔡鴻基、周秀盆前往「仙宗禪院」,被告周道陽說「36大法」有三種價格,蔡鴻基、周秀盆適用36萬元之價格云云(見偵續卷第29頁);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第1 次陪同其父母至「仙宗禪院」時,周道陽將伊拉至旁邊說最少需3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
然證人蔡鴻基、周秀盆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第1 次前往「仙宗禪院」僅有江明河、蘇清榮陪同前往,蔡佩容第1次未去,係第3天才去(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2頁、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第175頁),證人江明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鴻基、周秀盆第1次前往「仙宗禪院」僅有伊陪同前往(見本院卷第201 頁);
證人周秀盆後改稱:第1 次與友人同去,女兒蔡佩容沒去,第2 次有女兒蔡佩容同去,被告周道陽對其等說明「36大法」並有將女兒蔡佩容拉到旁邊說要36萬元,第3 次才去拜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
證人蔡佩容後改稱:伊父母第1次去時,伊未同往,伊第1次去時,尚未拜師,因時間已久,無法詳細說明究竟前往幾次及確實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
然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均稱係於96年11月6 日初次前往「仙宗禪院」,於同年月8日拜師並交付紅包及藥床藥包費用合計232萬4,000 元予被告周道陽,(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20頁至第21頁),被害人周秀盆及證人蔡佩容於警詢時均稱96年11月6 日蔡佩容有隨同前往「仙宗禪院」,被告周道陽有向蔡佩容說「36大法」之紅包需36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1頁、第30頁、警聲搜卷第6 頁)。
按諸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及證人蔡佩容就蔡佩容初次陪同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前往「仙宗禪院」之時間先後證述不同,若依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及證人蔡佩容於警詢時所述,蔡佩容於96年11月6 日有隨同前往「仙宗禪院」,此與證人蔡鴻基、江明河於本院證述、證人周秀盆先於本院證述情節不合;
若依被害人周秀盆及證人蔡佩容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初次前往「仙宗禪院」後至正式拜師中間,蔡佩容有陪同蔡鴻基、周秀盆前往「仙宗禪院」,亦與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於96年11月6 日初次前往「仙宗禪院」,同年月8日拜師,顯示其中間隔之同年月7日並未前往「仙宗禪院」之情節不合。
復因本案相隔時間已3 年餘,難期證人得清楚回憶勾稽確實時間日期,證人蔡佩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因有前揭瑕疵無從釐清,要難憑為不利被告周道陽、陳又慈不利認定之依據。
惟本案關於認定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有罪部分,業經說明所憑依據如上,排除檢察官所舉證人蔡佩容之證詞,仍無礙本院前揭認定。
又前揭所引關於證人蔡鴻基、周秀盆、蔡佩容警詢證詞,係用以彈劾證人蔡佩容於偵、審結證及證人周秀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周道陽對蔡佩容要求每包紅包36萬元情節之信憑性,既非作為被告周道陽、陳又慈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參照),均此敘明。
㈡核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周道陽身為禪院主持人,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求治蔡鴻基腎臟疾病心切,設詞向被害人詐財,被告陳又慈則係被告周道陽之配偶,配合提供藥包藥床及處理詐得款項,其2 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均無前科,素行尚端,案發未久即將詐得款項如數返還被害人,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表明無意提出告訴,其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不明粉末3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鋁箔裝藥粉(大包裝)73包、鋁箔裝藥粉(小包裝)15包及床墊2 個,為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道陽、陳又慈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向蔡鴻基佯稱可請求禪院內供奉之太上道祖治病,須備妥三牲、酒禮、素果及1 兩重金牌1 面拜三清道祖為師,蔡鴻基之病即可治癒,致蔡鴻基、周秀盆不疑有他,於同年月8 日11時許,備妥三牲、酒禮、素果及1兩重金牌1面等物,由其女蔡佩容陪同前往「仙宗禪院」拜師治病,因認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所規定之詐欺取財罪,除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客觀犯行外,尚須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始足成立。
經查:蔡鴻基、周秀盆於前揭時、地備妥三牲、酒禮、素果及1兩重金牌1面等物用以供奉三清道祖,合於敬神禮俗常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有未用以敬神而挪為私用之行為,難謂係施用詐術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此部分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周道陽、陳又慈明知其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為取信於蔡鴻基、周秀盆,竟要求二人於15天內必須斷食,只能喝周道陽作法加持所得之法水,並由陳又慈提供白色藥瓶裝之不明藥粉供蔡鴻基、周秀盆於每天睡前服用,佯稱可以清理體內毒素,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無非以被告周道陽、陳又慈之供述、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之指述、證人蔡佩蓉之證述、扣案之不明粉末3 瓶、鋁箔裝藥粉(大包裝)73包、鋁箔裝藥粉(小包裝)15包及床墊2 個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堅決否認涉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行,被告周道陽辯稱:法水係放在三清道祖那邊拜拜的水,口渴自己去喝,伊並無提供內服藥品予蔡鴻基食用,扣案粉末亦未驗出西藥成分等語;
被告陳又慈辯稱:因蔡鴻基、周秀盆自稱排便不順,故有提供自己經常服用之酵素給予蔡鴻基、周秀盆服用,該酵素檢驗結果並無西藥成分,所提供藥床藥包使用之青草並未交付內服,並非醫療行為等語。
㈢被告周道陽、陳又慈固均不具醫師資格,然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為兼顧社會現況,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行為事項,包括⑴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
⑵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
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有此函件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8頁)。
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乩童」在神廟內作法時,替病人診斷並開處方,應否成立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須視其客觀上診斷處方之具體情形及主觀上有無以執行醫療行為為業務之意思而定;
如其為人治病,係以求神問卜,或代神翻譯,傳達神旨,或代神向人解卜為方法,則尚與醫師之醫療行為有間,其主觀上似亦乏以醫療行為為業務意思,自不能論以該罪;
如其診斷處方,係以畫製靈符供病人貼用,或以香灰泡開水供病人服用為方法,則此種行為,原屬迷信陋俗,且靈符香灰本非藥物,若更無其他治療行為,亦與上開要件不符(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163 號函參照)。
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提供予被害人蔡鴻基、周秀盆服用之扣案不明粉末及扣案之鋁箔裝藥粉(大藥包)、鋁箔裝藥粉(小藥包),經送鑑驗結果,並未驗出西藥成分,且因未提供處方資料,未能檢驗中藥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97年1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70001763 號函暨所附送驗藥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97年1月9日藥檢參字第096002302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99年6月15日FDA研字第099001155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99年9月9日FDA研字第0990048187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121 頁),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扣案不明粉末確屬藥品,被告周道陽、陳又慈辯稱前揭扣案不明粉末係食品,而非藥品,應堪採信。
又被告周道陽、陳又慈縱有傳達神旨指示蔡鴻基、周秀盆應禁食、服用法水及睡臥藥床、藥包等,應僅構成其等實施詐術之一部,尚難憑認其等主觀上有執行醫師之醫療行為意思,且查無侵入性對人體疾病所為之用藥、處置行為,應非屬醫師法第28條所規範之醫療業務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道陽、陳又慈確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此部分被告周道陽、陳又慈所涉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此諭知被告周道陽、陳又慈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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