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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
於95年間,又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97年間,因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9年3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友人家中,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自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889-BZF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臺南市○○區○○路5段11巷6弄10號住處。
嗣於同日23時17分許,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員警發現甲○○身上有濃厚酒味,在取得其同意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8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後3次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先後於93年間判處罰金2萬元、95年間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於97年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騎乘機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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