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117,201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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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與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1年11月3日(原刑期3年5月)及民國86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所處刑期3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月8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先後再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其後撤銷假釋,而於95年1月20日執行殘刑3年7月22日,嗣後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減刑為5年3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均減為1年8月15日及1年6月15日,殘刑於96年7月15日減刑執行完畢,並於96年9月20日執行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詎乙○○仍不知警惕,於99年3月17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某麵攤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NBG-908號重型機車欲至臺南市○○區○○路46巷尋訪友人,於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48巷9號前時,為警攔查臨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與肅清煙毒條例之殘刑1年11月3日(原刑期3年5月)及其於86年間所犯肅清煙毒條例所處刑期3年1月接續執行,而於93年1月8日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先後再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其後撤銷假釋,而於95年1月20日執行殘刑3年7月22日,嗣後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減刑為5年3月,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亦均減為1年8月15日及1年6月15日,殘刑於96年7月15日減刑執行完畢,並於96年9月20日執行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罪,而於96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見警愓,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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