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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凌晨1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F-2896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路9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行經該路段時,竟貿然行駛,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ZWH-623 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斜穿道路亦未注意左右來車,致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恥骨緣無移位性骨折、右肩峰鎖骨韌帶第一度受損、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甲○○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8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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