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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騎乘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 月5 日晚上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D8-811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路○段21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劉張玉英本應注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臺南市○○路○ 段道路,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穿越道路,甲○○因有上開疏失,致發現劉張玉英時業已避煞不及而撞及劉張玉英,劉張玉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延至99年1 月12日早上4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張玉英之女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幀。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14幀。
(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4 日南鑑字第099590073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在卷(詳本院卷第22頁)可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詳相驗卷第30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其未考領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劉張玉英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亦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參,惟其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致被害人劉張玉英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又被害人家屬乙○○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僅能賠償20萬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被告年紀尚輕,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差距不大,於本院審理中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乙○○50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之翌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乙○○,直至清償完畢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附表:
一、事項:甲○○應給付被害人家屬乙○○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並應自判決確定後之翌月起,按月給付1 萬元與被害人家屬乙○○,直至清償完畢止。
二、依據: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附表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表命其所為之事項,及上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其所為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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