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130,201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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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2月9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路同事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詎甲○○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CB3—130號重型機車,由臨安路往頂安街北方向行駛,於99年2月9日晚上10時許,行經北安路二段486之15號前,為執行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四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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