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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交簡字第574號及98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5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4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UPE-646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臺南市○區○○路四段58巷24號之3住處,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成功路交岔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車身搖晃,為警在臺南市○○區○○路三段78號前將其攔檢,因甲○○身上酒味濃厚,滿臉通紅,乃於同日18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8年間甫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5萬元及拘役50日確定,並於9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未見警愓,仍再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並未損害他人身體、財產,以及考量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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