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144,2010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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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3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8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00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於94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其另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4 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7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9年1 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薑母鴨店飲用高粱酒約100 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DX-779 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臺南縣仁德鄉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村○○路22巷26號前時,因摔倒路旁受傷送醫,經員警赴臺南市立醫院處理,發現甲○○身上酒味甚濃,於翌(20)日凌晨0 時35分許,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實屬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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