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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智
林亦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69、39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亦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文智於民國98年12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5175-WY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與勝利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林亦哲騎乘車號9GN-002號重型機車後載李美玲,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二車發生碰撞,林亦哲因此受有右手鈍挫傷、雙下肢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李美玲則受有舌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李美玲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因重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休克、胸腹撞傷肋骨折、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黃文智、林亦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亦哲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文智、林亦哲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智、林亦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美玲之配偶林文明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輛照片32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26頁、第29-31頁、第33-34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李美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舌部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撕裂傷、雙側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8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因重度氣血胸合併低血容休克、胸腹撞傷肋骨折、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3頁、第50-71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超速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擊亦疏未注意行至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被告林亦哲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李美玲,沿臺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號9GN-002號重型機車,被告林亦哲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害人李美玲並因此死亡,被告黃文智、林亦哲之駕駛行為均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日南鑑字第099590222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13日覆議字第099620347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56頁),準此,堪認被告黃文智、林亦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美玲之死亡結果及被告林亦哲之受傷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文智過失致人於死與過失傷害之犯行,及被告林亦哲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林亦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黃文智上開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李美玲死亡及被告林亦哲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過失致死罪。
原起訴意旨就被告黃文智部分,雖僅論及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被告黃文智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告林亦哲受前開傷害之部分,業據被告林亦哲於警詢時提出告訴,且該部分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被告黃文智、林亦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等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36-3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雙方過失情節,及被告黃文智迄未能與被害人李美玲之家屬及被告林亦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亦哲與被害人李美玲為母子關係,被害人李美玲之家屬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林亦哲並希望從輕量刑,暨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林亦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既與被害人李美玲為母子關係,因此事故失去至親,實屬憾事,又被害人李美玲之家屬均表明原諒被告林亦哲,信被告林亦哲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亦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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