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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9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交簡字第401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5000元確定,於90年9 月1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362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2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
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13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5月8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99年5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ZXG-985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沿台17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縣七股鄉住處,於行經台17線國姓橋北端(臺南縣七股鄉境內)時,為警實施路檢時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測得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又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稍嫌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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