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197,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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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偵字第1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3月30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5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又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4月16日以98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4月6日下午8時15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路某住宅飲用保力達藥酒加米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次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2-6480號自小貨車,自位於臺南縣歸仁鄉台86線旁之「中華護生協會園區」出發,往臺南縣歸仁鄉沙崙村之臺糖農場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南縣歸仁鄉○○○○○道東向13.2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乙○○所騎乘且搭載丁○○、車牌號碼為776-BVG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人車倒地後,乙○○與丁○○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對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且受前開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被告經多次刑之教訓後,猶不知警愓,仍於99年4月6日再次酒後駕車並因此肇事,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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