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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南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丙○○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9年1月14日凌晨0時將近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某火鍋店內飲用洋酒至少10杯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62-UG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4時14分許,行經健康路1段靠近南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路口號誌正常運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行駛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該路段之燈光號誌已變換為紅燈,竟未減速及停車,貿然疾駛前進,而撞擊前方同向由王萬富所駕駛搭載姚玉梅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7305-JE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因而偏右撞擊中央分隔島,並造成車頭仰起後再撞擊分隔島之號誌桿,進而發生爆炸,並起火燃燒,王萬富及姚玉梅因傷重不及脫逃,在該車內遭熾火燃燒而死亡。
丙○○則經路人、警消人員救出並送醫急救,經醫護人員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99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5毫克。
二、案經王萬富、姚玉梅之子甲○○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及證人即目擊者林暐展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立醫院出具之血液生化檢查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52幀、臺南市警察局鑑識課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8號相驗卷第13、15-46頁、第53頁以下)可稽。
而被害人王萬富係因本件車禍致燒傷性休克、全身多處四度燒傷炭化而死亡,被害人姚玉梅因燒傷性休克、全身多處三度燒傷而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4-66頁)。
另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王萬富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2月25日南鑑字第0995900643號函及所附臺南區990075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36-137頁)。
是被害人王萬富、姚玉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王萬富、姚玉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因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上開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王萬富、姚玉梅等2人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及過失致死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詳相驗卷第68頁),且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1月14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紙在卷可按(相驗卷第20、85頁),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加重其刑;
且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條件雖有二種,惟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4號意見參照)。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考領有駕駛執照,仍於酒後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因此肇事致被害人王萬富、姚玉梅死亡,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駛上開自小客上路,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王萬富、姚玉梅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因殺人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16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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