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9,交易,211,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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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一一六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之(長度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且在車尾吊掛、附載拖車將使車尾燈之警示功能減損,仍於民國98年9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號MUT—627號普通重機車,車尾並拖掛二輪拖車載運小型農耕機(該拖車自重機車後車輪輪軸至附載之小型農耕機之拖車終點達2.5公尺),猶貿然上路,沿臺南縣佳里鎮蚶寮里南34線西向一般車道,由東向西直行,至當日18時0分許,在該路段西向2.4公里處,適蘇韻如無照騎乘車號FZ5—517號普通重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乙○○騎乘機車附載物品未依規定且無適當之警示措施,致蘇韻如駕車撞及乙○○前開重機車後之拖車車尾,蘇韻如人車因而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合併左胸血氣胸、左胸部及右側頭肩胸背側部撞挫傷等傷害,經送往佳里綜合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於當日19時20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乙○○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韻如之配偶丙○○告訴並委由陳正芳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99年11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韻如之配偶丙○○於警偵訊中指訴及證人吳承宥於警詢、證人陳泰山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2幀、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公布98年7至12月份日沒時刻表、被害人蘇韻如98年9月份工作打卡單、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41頁、第44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蘇韻如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合併左胸血氣胸、左胸部及右側頭肩胸背側部撞挫傷等傷害而不治死亡,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佳里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51-77頁),則被害人蘇韻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被告行車拖掛、附載物品自應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交通安全,然被告未依規定而拖掛超過半公尺之拖車,且於夜間附載高度超過其後車燈之農耕機,又欲左轉行駛之際,即便有打左轉方向燈,然後方來車亦因被告附掛於拖車上之農耕機之阻擋,無法看到被告之方向警示燈,使該警示作用形同虛設,導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蘇韻如未能及時反應閃避,而由後追撞被告之車輛,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2日南鑑字第098590350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8-89頁),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韻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被告與被害人蘇韻如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蘇韻如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116號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公訴檢察官求刑刑度與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116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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